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2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1至2、3至8、9至11、13至15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4月、2年、1年1月,合併刑期為4年11月,加計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斟酌附表所犯偽造文書罪,行為態樣多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僅係具體行使偽造文書之類型、內容、詐術之態樣各略為不同,但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犯罪動機均類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整體考量而為定應執行刑,故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