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2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致3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所管領,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47號被告徐榮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珮雯 」指定之人,並向「劉珮雯」告以該帳戶密碼。嗣「劉珮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致電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康文華 ,佯稱係其友人 顏美玲 ,須向康文華借款等語,致康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榮佐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二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吳宗熹 ,佯稱係其繼母 潘金翠 ,須向吳宗熹借款等語,致吳宗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榮佐前開遠東商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榮佐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三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因 王靖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見該集團成員以「 楊上萱 (Vita)」張貼之販賣IPHONE11PRO(256G)貼文而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Freya」連繫,王靖汶誤信該交易為真實,而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1萬元、8,000元至徐榮佐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康文華、吳宗熹、王靖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佐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康文華、吳宗熹、王靖汶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康文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告訴人吳宗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王靖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告訴人康文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顏美玲」者之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宗熹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潘金翠)」者之對話截圖照片、「楊上萱(Vita)」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與買賣貼文照片、告訴人王靖汶與「Frey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前開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寄送包裹發票與配送進度截圖畫面照片、與「劉珮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可佐。再者,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生活應有之常識。是以,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圖獲得借獲款項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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