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或與上游組頭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信帳單1張,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應僅係用以認定上開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1支│││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二│電腦主機│1台│├──┼────────────┼───┤│三│螢幕│1台│├──┼────────────┼───┤│四│鍵盤│1個│├──┼────────────┼───┤│五│滑鼠│1個│├──┼────────────┼───┤│六│電信帳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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