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49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與 唐景美 為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及同路號之1相鄰鄰居,本即不睦,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
6時許,唐景美因質疑鄭文龍毀損其庭院之樹木而欲前往鄭文龍住處與之理論,二人在住處外產業道路旁發生爭執,鄭文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台語「瘋女人」、「哭么」等語辱罵唐景美,足以貶損唐景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於102年11月3日中午過後某時許,唐景美欲駕駛車輛外出時,發現出入之道路遭鄭文龍之機車擋住,又與鄭文龍發生爭執,鄭文龍竟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台語「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語辱罵唐景美,足以貶損唐景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景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唐景美發生爭執,並口出前開話語等詞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了,這些話只是口頭禪,不是對著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每次都故意找伊喝醉酒時間來找麻煩;102年11月3日當天因為有廟會,車子很多,不是伊車輛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是在車子上與伊對話,是在伊工廠門口前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及同
路號之1相鄰鄰居,常因故爭吵,102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因懷疑被告毀損其庭院之樹木而欲前往被告住處詢問伊為何砍其樹木,被告不回答,開始罵其「瘋女人」、「哭么」;102年11月3日中午過後沒多久,告訴人準備開車出門,但被被告之機車擋住,當時鄰居 劉登貴 的廟有廟會,很多人,兩旁停滿車輛,其在車上與站在機車旁的被告對話,被告又罵其「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見偵查卷第4、45頁、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爭執過程經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音,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音光碟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光碟置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有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被告亦不否認口出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
㈡依本院勘驗筆錄,102年10月31日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略以(均台語):
告訴人: 阿龍 ?我,那一叢樹你把我砍掉嗎?被告:什麼?告訴人:那一叢樹你把我砍掉嗎?被告:哪邊啦?什麼樹啦?告訴人:荔枝啦?被告:我哪裡知道什麼荔枝啦。
告訴人:隔壁荔枝跟芒果樹啦?被告:不是啦。
告訴人:阿龍,你來看那一叢樹,你是有聽到沒有啊?被告:你說什麼啊?告訴人:這叢樹,來你來看,這一叢樹。
被告:哪一叢樹,...,真煩啦。
告訴人:那棵芒果樹我是按,荔枝樹,可是你砍的?被告:我哪裡知道?你有看到我砍的沒有啦?你不要在那邊亂,亂嗆啦。
告訴人:你真的,你,你,我跟你說我報案了噢。
你真的要我調監視器,告你嗎?被告:你不會去法院告嗎? 盧小 ,瘋女人。
告訴人:我問你,我只有,我問你,那叢,那兩棵樹是不是
你砍的?你哪是男子漢?敢做不敢當啦。被告:好啊,你是在哭么,不然你是不會去法院告我不會
噢?依上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問答,被告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問話,並非胡言亂語,且於告訴人陳稱要報案之詞及質疑被告敢做不敢當之後,被告即分別口出「你不會去法院告嗎?盧小,瘋女人」、「好啊,你是在哭么,不然你是不會去法院告我不會噢?」之語,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哭么」,並非口頭禪。
㈢又依本院就102年11月3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略以(均台語):
被告:不讓你過了啦,瘋女人。
告訴人:什麼?...告訴人:你過你的不要緊。
被告:在那邊哭爸哭媽。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被告:你不能過啦。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被告:你不要說那些啦,不要過啦。
被告:(內容不清楚),瘋女人。
告訴人:你剛剛,罵什麼?你罵我什麼?
你罵我什麼?被告:憨頭的啦。
告訴人:你剛才在講什麼?...被告:這樣子你壞掉,叫你去報警察來啦。
不行,啊,我叫你叫(內容不清楚)的兒子來啦,你不用在那邊假裝嗆聲啦,不給你過了,等一下拿(內容不清楚)把你擋下來,路誰的啦?路是我們的耶,你要開不開沒關係啦,叫他兒子來啦,聽說你很大尾咧啦。
被告:什麼?很大尾就是了啦,你是要過還是不要過啦。
告訴人:你好膽你就放著啊。
被告:(內容不清楚)叫他來啊哪有差?把我抓去關啊,要幹什麼?聽說你很大尾啦,瘋女人你真的。
告訴人:嘿。
被告:要開不開,你的事情啦,(內容不清楚)瘋女人,
(內容不清楚)怕你啊?我在怕你什麼?來啊,看你很大尾啦,瘋女人,(內容不清楚)瘋女人,(內容不清楚),怎麼樣?給拎北嗆聲,瘋女人,(內容不清楚)瘋女人是怎樣。
依前開內容,被告一開始即表明「不讓你過了啦」,並以「瘋女人」稱呼告訴人,又於告訴人說「你過你的不要緊」之後,被告隨即口出「在那邊哭爸哭媽」,告訴人質疑「你罵什麼」後,被告又罵稱「憨頭的啦」,其後雙方互有嗆聲,告訴人復質疑被告為何砍其樹木,被告則在辱罵過程中不斷夾雜以「瘋女人」,益見被告所說之「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詞均係針對告訴人,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說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前證以102年10月31日爭執之地點係在住處外之產業道路旁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依前揭102年11月3日錄音檔案內容,被告不斷表明「不讓你過」、「你不能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要開車出門,被告車擋住其出入說不給其過等詞,及證人即向被告承租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房屋之劉登貴證述被告當時在外面大馬路之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第84頁),益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發生爭執之地點亦確係在其等住處外車輛可來往行駛之馬路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去伊工廠旁找伊,並未在車上與伊對話,伊的車也沒有擋住告訴人車輛等詞,均無可採。因此,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辱罵之詞所在地點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㈤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哭么」指台語之「哭餓」(kau-iau),是一粗俗的罵人語,以人因飢餓而吵鬧的比喻,來罵對方無理取鬧;而「哭爸哭媽」(台語)則係罵人如喪父喪母般吵吵嚷嚷、鬼吼鬼叫、呼天搶地,以上詞語雖或有個人習慣用語之情形,然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3日之爭執過程,於102年10月31日時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不斷質疑伊砍掉告訴人之樹木覺得不耐煩、無理取鬧,乃至於接續以「瘋女人」、「哭么」之詞辱罵告訴人;另102年11月3日之時則起因於被告阻擋告訴人去路,而以行為、言語故意引起告訴人不悅,再以「哭爸哭媽」、「瘋女人」、「憨頭」辱罵告訴人笨頭笨腦、無理取鬧。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句並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而係譏諷告訴人有胡鬧瞎搞妄為之舉,故該等語詞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㈥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云云,而證人劉登貴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之(見本院卷第81頁),而前開102年11月3日錄音檔案中證人劉登貴亦向告訴人稱「酒醉了啦,不要理他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從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
102年10月31日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問答,被告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問話,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102年11月3日之過程則係被告先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復以言語激怒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因喝酒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證人劉登貴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向告訴人所稱「酒醉了啦,不要理他」應僅係為安撫告訴人,居中勸和;又證人劉登貴向被告租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房屋,即被告為其房東,則其因此而有迴護避過之詞,亦非難想像,是其此部分證詞及錄音檔案中所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說之言語僅係口頭禪,沒有針對告訴
人等詞,並非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產業道路旁、馬路上辱罵告訴人前揭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3日所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瘋女人、哭么」、「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3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係接續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惟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數日,且其起因一為告訴人質疑被告砍其樹木,一為被告阻擋告訴人出入,亦不相同,是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此罪數認定之變更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不睦,復因細故而辱罵告訴人致犯本件,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衡酌其因輕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及目前工作狀況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