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蘇峰正 相對人 黃志榮 債務人 吳明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明發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9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月8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2月9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又債務人吳明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志榮,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甲圍324鄉村區51.555分之12高雄橋頭甲圍325鄉村區180.1130分之63高雄橋頭甲圍328鄉村區48.18全部備註:重測前九甲圍段490-4地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42甲圍段324、325、328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1層:43.92層:43.9合計:87.8X全部高雄市○○區○○路0○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