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一九七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保安二路交叉路口前,因超車不慎,追撞前方由 朱富昌 駕駛附載 吳佩玲 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七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致吳佩玲右眼皮輕微擦傷,因異議人亦受傷,且車門駕駛座卡住無法開啟下車,擋風玻璃又破裂,而朱富昌下車察看後,未告知車內之吳佩玲已受傷,復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異議人乃繼續前行,至忠孝路時,朱富昌始將異議人所駕汽車攔下,告知吳佩玲受傷之情,異議人即與之相約至前方裕隆汽車保養廠洽談賠償事宜,詎朱富昌等二人並未前來,異議人始離開保養廠自行就醫,並未肇事逃逸,為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七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保安二路交叉路口前,因超車不慎,追撞前方由朱富昌駕駛附載吳佩玲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七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至四、三一、四九、五十頁)。吳佩玲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又異議人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未停車察看繼續往前行駛,行至忠孝路始被對方駕駛人攔下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朱富昌亦於警詢中陳稱肇事車輛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前方逃逸,至忠孝路又發現肇事車輛,異議人方稱要到修車廠等候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中復證稱肇事車輛追撞後,立即超車逃離現場,至忠孝路、新生路口又發現該車,始將之攔下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正面),足見異議人於肇事致吳佩玲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逃逸,至嘉義市○○路、新生路口始被攔停。再者,異議人自承其所駕車輛肇事後玻璃毀損、車門無法開啟,身體受傷(本院卷第三頁反面),則前方遭追撞之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也可能受傷,應為異議人所可得預見,是異議人辯稱不知吳佩玲受傷云云,即非可採,況證人朱富昌、吳佩玲於警詢中既分別陳稱肇事車輛沒有停車、立即超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朱富昌在肇事現場應尚不及下車察看或告知車內乘客受傷與否,從而該等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異議人和解後,出具證明書改稱異議人在肇事現場曾搖下車窗相約至汽車保養廠洽談賠償事宜,朱富昌並曾下車察看云云(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信。此外,異議人於警詢中既已供稱肇事逃逸情節,是其所提出之親友林俊賢、 林俊豪 證明書陳稱異議人確曾與證人朱富昌、吳佩玲相約至保養廠洽談和解,因證人朱富昌、吳佩玲未到,始先行離開保養廠就醫云云(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亦非可採。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難認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