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寬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寬澤明知其意欲轉賣 吳姵蓉 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裕國街口,向吳姵蓉佯稱:需要向吳姵蓉借用上開手機,稍後即歸還等語,致吳姵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陳寬澤。嗣因陳寬澤遲未歸還且無法聯繫,吳姵蓉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9-22頁),並有手機盒子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詐取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犯罪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易卷第29頁、第32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於本判決公開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卷第3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未實際歸還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