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 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租約爭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維持系爭裁定所示之出租狀態,不得拆除或變更其上任何設施或設備,且不得干擾或妨害債權人以承租人地位就系爭裁定所示區域所為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同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是關於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
538之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終止租約後,為避免經營健身俱樂部之相關設施遭聲請人拆除,導致其無法提供會員健身服務而損及營運、商譽,乃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