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哲志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志(下稱聲明人)因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並於105年4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嗣於出監後收受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執行通知,並於105年4月27日到案執行,惟聲明人於105年6月聲請該案與前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4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按應為附表編號1、2、4、6、7),遺漏附表編號3、5兩案,惟聲明人所犯前開犯罪,均係本案尚未判決前所犯,檢察官聲請意旨明顯有誤(按即高雄高分檢105年度執聲字第278號、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52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查聲明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數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4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聲明人現在在監執行。至聲明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5號案件,其犯罪時間各為103年8月14日15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及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均在上開多數案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103年6月5日(即最先判決確定)之後,均經本院查詢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2、
4、6、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2.161:17採尿回溯│103.5.2317:27│103.8.1415:25│││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毒偵字第│屏東地檢103年毒偵│屏東地檢毒偵字第1567號││年度案號│300號│字第1116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簡字第452號│103年簡字第1036號│103年簡字第1339號││事實審├──┼───────────┼──────────┼─────────────┤││判決│103.5.14│103.9.22│103.10.31│││日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簡字第452號│103年簡字第1036號│103年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決│103.6.5│103.10.17│103.11.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103執字第4866號│103年執字第6618號│103年執字第7018號││備註├───────────┼──────────┼─────────────┤││105執更字第1152號│105執更字第1152號││││編號1、2、4、6、7定執│編號1、2、4、6、7定││││行刑8年2月│行刑8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3.6.411時採尿回溯96│103.9.2410:10│103年5月下旬│││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毒偵字第│屏東地檢103毒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偵字第4304、││年度案號│952號│第1602號│5624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簡字1330號│103簡字第1479號│104上訴字第950號││├──┼───────────┼──────────┼─────────────┤││判決│103.11.25│103.12.31│105.2.3│││日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簡字1330號│103簡字第1479號│105台上1118││├──┼───────────┼──────────┼─────────────┤││判決│103.11.25│104.1.27│105.5.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104年執字第132號│104年執字第928號│105執字第2647號│││││105執更字第1152號│││││││備註├───────────┼──────────┼─────────────┤││105執更字第1152號││105執更字第1152號│││編號1、2、4、6、7定執││編號1、2、4、6、7定執│││行刑8年2月││行刑8年2月│└─────────┴────────────────────────────────────┘┌─────────────┬────────────────────────┐│編號│7│├─────────────┼────────────────────────┤│罪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3.1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3偵字第1728號││││├──────┬──────┼────────────────────────┤│最後│法院│高雄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4上訴535││├──────┼────────────────────────┤││判決日期│104.12.22│├──────┼──────┼────────────────────────┤││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台上639││├──────┼────────────────────────┤││判決確定日期│105.3.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105年執字第1626號││備註├────────────────────────┤││105執更字第1152號編號1、2、4、6、7定執行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