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田(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田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引並誤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照片1張、蒐證相片18張等附卷可憑(偵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引及誤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然因上開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1,4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下注完畢,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警攔查,始扣得該款項,不僅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賭博所用、犯賭博罪預備之物、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