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員林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取 陳彥霖陳維豪詹子緯郭彥呂許文韋楊勝凱邱星錦劉育成羅于翔賴駿逵梁桂中 等人所經營之娃娃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共1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36-37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檯主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玩具公仔12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各娃娃機檯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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