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
領用威士卡(乙○○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
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②被告乙○○另於
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簽有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分5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4.8計算),且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有遲延繳
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0日止,被告之正附卡信用
卡積欠18,412元(信用卡帳款16,976元、利息1,422元、手
續費14元)、被告乙○○積欠412,644元(信用卡帳款74,99
5元、利息5,506元、簡易通信貸款300,987元、利息22,543
元、手續費8,613元),依約應全數清償,併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13元,及其中91,971元自95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丙○○僅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僅與乙○
○就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丙○○僅應連帶給付18,412元,及其中16,976元依約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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