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專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專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志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林志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第31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李志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護照影本及簽證資料賣予人蛇集團成員,進而偽造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交予他人行使之,其行為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入出境秩序,助長更多人蛇集團相關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