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淵聯律師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9、3633、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本案客觀上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 分別自98年12月7日、99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99年4月6日),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均自9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