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弄「大聯盟保齡球館」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盟進入車內竊取零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蒐尋車內財物,尚未得手,旋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車門未關打開車門搜尋車內財物未果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復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