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並補充「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親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其應遠離其父 曾清風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知之甚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令其應遠離聲請人即其父曾清風上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接近至曾清風上述住處二十公尺處,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憑,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定知之甚明,此次竟再度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顯無悔意;⑵惟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接近聲請人住所二十公尺,情節尚非嚴重;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