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告 王永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告 田昀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戊○○、己○○、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丙○○、庚○○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陸萬 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戊○○、己○○、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丙○○、庚○○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22,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39,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47,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丙○○、己○○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線西工業區內「彰芳暨西島離岸風場陸域升壓站附屬機電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地點)施作油漆工程,被告戊○○與訴外人旭遠有限公司受僱人即原告丁○○、甲○○○○○(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口角,聯絡被告乙○○、庚○○到場。被告乙○○於同日10時許猝然毆打丁○○,甲○○○○○見丁○○倒地挺身維護,被告戊○○、丙○○、己○○、乙○○、庚○○(下合稱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原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下稱丁○○所受傷害),甲○○○○○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陳昱丰所受傷害)。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0元。
⑵交通費部分: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往返秀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9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11日,以原告平均月薪85,000元及每日3,000元薪資計算,共計損害288,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前往秀傳醫院、奇美醫院、崇明診所、 許權傑 診所、伸港忠孝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70元。
⑵交通費部分: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往返上開醫院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11日,以原告平均月薪225,000元及每日6,000元薪資計算,共計損害741,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39,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47,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己○○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所受傷勢應以事發當日去急診所診斷傷勢為準,願意負擔原告當日前往醫院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而丁○○診斷證明書記載只需休養3日,僅同意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甲○○○○○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休養必要,應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過高。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但原告所受傷勢應以事發當日去急診所診斷傷勢為準,故當日前往醫院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願意負擔。而丁○○診斷證明書記載只需休養3日,僅同意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甲○○○○○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休養必要,應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被告戊○○、己○○、乙○○、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丁○○所受傷害,屬人體外傷,支出110年12月18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360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治療項目與丁○○所受屬人體外傷之治療方式相符,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且被告戊○○、己○○、乙○○對此亦同意支付,自堪認屬治療丁○○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丁○○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⑵交通費890元部分:丁○○所受傷害,行動確有不便,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丁○○自系爭地點至秀傳醫院預估車資單趟44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戊○○、己○○、乙○○對此亦同意支付,是認原告主張自系爭地點前往秀傳醫院就診交通費用890元,自屬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丁○○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休養3個月又1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0元一節,丁○○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旭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31、33至39頁)。然觀以秀傳醫院於110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丁○○居家休養3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同日離院等語,如丁○○果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又11日,則丁○○所受傷勢應相當嚴重,但丁○○僅提出當日就診醫療收據,並無再提出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實無法認定丁○○所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又11日為真正,而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休養3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適當。
②另旭遠有限公司雖檢送丁○○請假單,並函復本院丁○○因在工地遭受毆打,腰部、頭部、手腳等多處受傷,經醫生診斷暫不可從事高空作業及勞動,需在家休養一節,有旭遠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該回函之記載與假單說明請假事由之記載雖相同,但該等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丁○○確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有請傷病假,並無法據以推論丁○○所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又11日為真正。
③依旭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丁○○每日基本薪資3,000元,獎金與其他加給另計,每月薪資約9萬元,有旭遠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回函及所附之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69頁)。而被告僅單純抗辯丁○○薪資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丁○○主張其日薪為3,000元應屬可採,從而,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丁○○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可堪認定。查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職業為旭遠有限公司職員,月薪約7、8萬元等語,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4萬元等語;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4萬元等語;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油漆工,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審酌丁○○與被告間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行為情節、丁○○受有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⑤從而,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89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80,250元。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甲○○○○○所受傷害,屬人體外傷,支出110年12月18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860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63頁),而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治療項目與甲○○○○○所受屬人體外傷之治療方式相符,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且被告戊○○、己○○、乙○○對此亦同意支付,堪認屬治療甲○○○○○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甲○○○○○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②另甲○○○○○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前往奇美醫院、崇明診所、許權傑診所、伸港忠孝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提出奇美醫院、崇明診所、許權傑診所、伸港忠孝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至61、65至67頁)。然秀傳醫院於事故當天診斷甲○○○○○傷勢為頭部鈍傷、下背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2日後甲○○○○○至奇美醫院治療,卻診斷甲○○○○○傷勢為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傷勢雖有部分符合,但事故當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甲○○○○○並無腦震盪情形,且甲○○○○○係前往不同醫院就診,可否謂奇美醫院所診斷之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實有疑問,難以採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③又甲○○○○○前往伸港忠孝醫院治療,傷勢記載腰部挫傷,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痛,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相隔達2月之久,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更有疑問,甲○○○○○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信。
⑵交通費部分:甲○○○○○所受傷害,行動確有不便,甲○○○○○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甲○○○○○自系爭地點至秀傳醫院預估車資單趟44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戊○○、己○○、乙○○對此亦同意支付,是甲○○○○○支出交通費890元應屬必要費用。至甲○○○○○前往秀傳醫院以外之上開醫院診所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因本院無法認定甲○○○○○前往上述醫院診所就診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甲○○○○○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亦無法採信。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休養3個月又1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41,000元一節,甲○○○○○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旭遠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第69頁至85頁)。惟觀以察秀傳醫院於110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甲○○○○○需休養幾日,且當日甲○○○○○就診後隨即離院,已如前述,雖其後甲○○○○○有陸續就診相關紀錄,惟本院無法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甲○○○○○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又11日為真正。
②另旭遠有限公司雖檢送甲○○○○○請假單,並函復本院甲○○○○○因在工地遭受毆打,腰部、頭部等多處受傷,經醫生診斷有腦震盪,暫不可從事高空作業及勞動,需在家休養一節,有旭遠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該回函之記載與假單說明請假事由之記載雖相同,但該等資料至多僅能佐證甲○○○○○確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有請傷病假,並無法據以推論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又11日為真正。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旭遠有限公司員工,日薪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衡酌甲○○○○○與被告間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行為情節、甲○○○○○受有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60元、交通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1,750元。
六、綜上所述,丁○○、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50元、61,750元,及被告戊○○、己○○、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被告丙○○、庚○○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