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三安
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三安、同案被告 陳志賢 、 陳富若 (上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等3人係 承愷 金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之員工,其等明知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且未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之日、時,將冶煉鋁錠之熔爐(下稱本案熔爐)載運至承愷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後,先由同案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承愷公司),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之永安廠區內載運廢鋁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再由同案被告陳富若將前開廢鋁等廢棄物進行分類後,被告再將廢鋁投放入前開冶煉鋁錠之熔爐內進行冶煉而為處理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乃於111年6月16日10時54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鋁等大量混合廢棄物,而上開熔爐正在進行鋁錠冶煉之情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三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之證述、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衛生稽查員 曾淙偉 之證述、環保局111年6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11年8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111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載運本案熔爐至本案土地,及以本案熔爐進行廢鋁冶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冶煉之物品非本案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自行購買1包汽機車鋁鐵零件(下稱乙廢棄物)投入本案熔爐測試,於同年月16日早上使用完畢,被告未曾使用本案廢棄物進行測試,就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將本案熔爐載運至本案土地;同案被告陳志賢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內載運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同案被告陳富若將本案土地上之廢鋁進行分類;被告有將本案土地上之廢鋁投放入本案熔爐內進行冶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陳富若、曾淙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調警卷第7-31頁、調偵卷第42-47頁、調訴卷第124-146、162-179頁)大致相符,並有環保局111年6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11年8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111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調警卷第33-43頁、調偵卷第107-116、120-122、125-16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16日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給陳富若整理,我載的廢鋁都是承愷公司買來的。被告使用之本案熔爐為其自行載運來的,所燃燒之廢鋁也是被告載來的,不是承愷公司收購的等語(見調警卷第7-19頁、調偵卷第45頁、調審訴卷第70頁、調訴卷第64頁);證人陳富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自行載運1包用太空包裝的物料到現場,請我幫忙處理他帶的那包物品,我分類後放在熔爐旁,再由被告處理;另陳志賢載運來的物品是承愷公司買回來的,我將公司載來現場廢鋁物品分類後,也有放在熔爐旁,有部分與被告所載來的物品混在一起等語(見調警卷第23-24頁、調偵卷第46頁、調審訴卷第70頁、調訴卷第64-65、134、136-137、140、144-145頁),一致證稱被告係自行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以本案融爐燃燒冶煉,且該物品並非是承愷公司購買,或是由同案被告陳志賢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則證人陳志賢、陳富若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以本案熔爐冶煉其個人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而難逕認被告有將本案廢棄物投放入本案熔爐進行冶煉之行為。又證人曾淙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6日至承愷公司稽查,現場廢鋁來自各處,我進去時熔爐正在運作,我沒有確認燃燒之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調偵卷第42-43頁、調訴卷第16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以本案熔爐冶煉之物品確有包含本案廢棄物。
㈢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是承愷公司員工,我於111年6月15日、16日向承愷公司負責人借用本案土地,以測試本案熔爐,我在上開熔爐內所燃燒冶煉之鋁製物品,係我自行向機車行收來的汽機車零件即乙廢棄物,我是用太空包包裝等語(見調警卷第4-5頁、調偵卷第44頁、調訴卷第63、146頁、本院卷第86-87頁),一再表示其以本案熔爐冶煉之物品乃乙廢棄物,否認同案被告陳志賢自承愷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本案廢棄物與其有關。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投入本案熔爐內進行燃燒冶煉之廢鋁物品,包括同案被告陳志賢載運至本案土地上置放之本案廢棄物,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投入本案熔爐進行燃燒冶煉之物品,係其自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放置而以太空包裝之廢鋁製品即乙廢棄物,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再者,證人 李茂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承愷公司員工,是跟我借廠房等語(見調訴卷第150、151頁);證人陳富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這工作2天,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承愷公司員工等語(見調訴卷第134、135頁);證人陳志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是承愷公司員工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則被告供稱其非承愷公司員工,即非無據,故亦難以被告為承愷公司員工,而推論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具有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有載運乙廢棄物到現場,由同案被告陳富若整理後,再由被告投入本案熔爐冶煉乙節,固據證人陳富若證述如前,並據被告供承如上。然檢察官僅就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就清理乙廢棄物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關於本案廢棄物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難認被告冶煉乙廢棄物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陳富若清理本案廢棄物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乙廢棄物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冶煉之物品包含本案廢棄物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