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包宏任意丟擲未熄火之菸蒂,進而毀損告訴人 畢愛梅 之衣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其可預見隨意丟擲未熄火之菸蒂,極有可能引燃、損壞周遭可燃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處之畢愛梅,彈擲未熄滅之菸蒂,致畢愛梅所著上衣破洞受損,喪失衣物之保暖、遮蔽、美觀等功能,足生損害於畢愛梅。 嗣畢愛梅 發現衣物受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愛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畢愛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四)扣案之菸蒂、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衣物受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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