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相對人 羅春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審理過程中證人 汪志賢 (下稱汪志賢)所為證言,涉有偽證嫌疑。原審雖曾因抗告人對汪志賢提起刑事告訴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對汪志賢處分不起訴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因另行發現新事證,業已重新對汪志賢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仍應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對汪志賢二度提起刑事偽證之告發(按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抗告人應僅為告發人),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5133號、99年度偵字第120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以汪志賢涉有偽證罪嫌為由,主張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稽。原裁定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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