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未遂,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得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陳永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居○○市○○區○○街○○號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林於民國108年1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 吳玉姹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旋即離開。嗣經吳玉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害人指稱之車內財物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遭竊乙節,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並無從看出被告於離開上揭車輛之際確實竊得金錢,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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