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915號債權人 柯文釗 債權人 柯致中 債務人 顏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柯文釗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柯致中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所載,如主文一清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9月1日,則債務人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9日、10
5年9月2日始負清償責任;如主文二之清償日為105年11月9日,則債務人於105年11月10日始負清償責任,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借貸擔保書所載,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拾捌折算,未有遲延利息之記載,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