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上限,依原告實際核貸金額,由被告於管理
帳戶內循環動用,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或經核准被告之申
請,而隨時調整或核准被告得動用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5.345),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之約定,被告未遵期繳納最低金額者,原告即得自動停
止或取消被告動用借款之權利,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含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
告自96年9月11日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
主張債務自96年10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
書、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
內容資料、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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