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楨花 相對人 柏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7,947,900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3頁),嗣具狀更正聲明請求12,791,666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1頁、第12頁),經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繳納(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72頁、第2頁背面)。
聲請人嗣於103年5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10,986,500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54頁),又於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979,000元(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13號卷第169頁),揆諸上開所述,其減縮聲明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是就聲請人減縮1,812,666元(即12,791,000-00000000=1,812,666)之裁判費16,016元(訴訟標的金額10,979,000元應徵裁判費108,624元,124,640-108,624=16,016),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2月28日之提存費收據,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