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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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耀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羅耀東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52之55號 邱義弘 之農舍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竊取邱義弘所有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為鄰居 謝松達 發覺有異後,調閱其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耀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義弘、謝松達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佐,及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關於該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獲取報酬,竟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後轉賣得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