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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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翊達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23日拘提到案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范翊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翊達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UL4B05009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堪足採認。
(二)惟被告范翊達前於85年8月至86年8月21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本院於88年3月8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遭保安處分或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三)觀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本次起訴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8月11日,已逾5年,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遭保安處分或判刑確定,是徵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洵屬無疑,檢察官逕而提起公訴,本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