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80年8月28日②民國86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440,000元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80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6日②民國86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7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郭美伶 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90年12月
4日②民國96年6月12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①2,200,000元②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民國98年8月4日②民國98年8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
2件為證。
四、本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乙○○具狀表示就所欠金額尚有疑義,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3月2日及3月2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房貸尚欠①1,581,837元②416,455元,合計共1,998,292元無誤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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