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秀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依其遣詞用字及語法運用之整體觀察,倘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第三人對於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或可能時,即該當之。查被告吳秀銀在臉書上所刊登之訊息文字,包括指稱 裴氏順 盜用他人臉書、LINE帳號借錢,實係詐騙他人,且金額可能已高達數百萬元等語,已足使人對裴氏順之人格為負面評價,當屬前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裴氏順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其並不認識裴氏順,裴氏順也為同樣陳述,縱確有他人盜用被告朋友臉書、LINE帳號借錢,該行為人是否確為裴氏順本人,尚有不明,被告已疏於查證外,被告所刊載之內容即便屬實,裴氏順是否確有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也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不罰。
㈢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係純屬私人財產糾紛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當不得適用前開規定阻卻違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3,000元之金錢糾紛,於事實未臻明朗之前,疏於查證,一時情急而為本案犯行,已足毀損裴氏順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確有刊登該些文字,並自陳已經自行刪除等語,加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完全不能諒解,實係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所致,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裴氏順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往後謹言慎行,勿再有類此衝動之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吳秀銀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銀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NgoJenny」名稱,以手機連結公開之臉書,貼文散布:「大家請小心這個可惡的女人(裴氏順),她盜用你好友的臉書或賴,直接撥打視訊聊天給你,也讓你看到自己的好友,才不會有疑點,然而請你轉帳幫忙,說明天會歸還,詐騙了無數人,金額有可能高達幾百萬了,懷孕快生的她,還一直造孽,都不怕因果出在她孩子身上?」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裴氏順名譽之事。
二、案經裴氏順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秀銀警詢 自白 (二)告訴人裴氏順指訴(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