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信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寄送上訴人即被告張信驊之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108年3月18日到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又被告之居所在基隆市轄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案應自108年3月18日開始起算10日上訴期間,於108年3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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