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告 李宏勳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告 彭阿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曾檢舉其占用公有地,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對原告辱罵「垃圾」等語,並持柺杖對原告揮舞,致原告 名鈺 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毀損被告之盆栽,並以手機照相,始出為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毀損被告之盆栽,並以手機照相,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所為抗辯縱為真實,亦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鄰居間之紛爭,而非率爾以侮辱及恐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公務員退休,經營禮儀公司,每月薪資10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未就學,無業,名下有機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患有非特定的失眠症之損害、本件侵權行為起源於鄰居間之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