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53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陳俊明 」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秋香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俊明」署押共2枚(署名1枚、指印1
枚),為被告所偽簽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陳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有本票影本1份存卷為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第7頁),堪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俊明」署押確屬偽造之署押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556501)共同發票人「陳俊明」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