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盧興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3至4行關於「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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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復於民國111年間數次涉犯竊盜罪,頻率之高,幾乎每月一犯,足見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