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九五)桃警分刑秩字第О九五一ООО五四六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貳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48街舞廳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48街舞廳」內
,為警當場查獲。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移送人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包(毛重共二點二公克)可資佐
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猶矢口否認違反秩序行為,態度不佳,惟念及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四包(毛重共二點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