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㈡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沈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盛於民國88年間、96年間、97年間、1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沈志盛自111年1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50分許左右,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大橋,為警發現沈志盛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遂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將沈志盛攔查,發現沈志盛身上酒味濃厚,遂對沈志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