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霆鋒(原名袁誥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具保人 呂竹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竹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霆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呂竹勝於民國110年2月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61、271至272、285至299、307頁),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