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士嘉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黃士嘉雖有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為其辯護,惟揆之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規定。然在監所之被告,仍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士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0號裁定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雖該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然係委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抗告,並未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參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抗告書狀,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逕向法院提出者,固應扣除抗告人該時羈押處所至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然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被告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算至106年1月4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日,惟被告之抗告書狀遲至106年1月11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被告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