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上開案件並於102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上開案件並於
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3、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
102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2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均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於上開各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論以累犯,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同意為戒癮治療,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前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⑶⑷⑸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經警通知至新北市○○區○○街○○號「光明派出所」時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1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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