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順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圖書館內4樓,乘 阮正霖 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正霖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阮正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柯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照片6張、另案同日攝有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部分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
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制裁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但其適用修正前法律之結論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瑕疵。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當庭道歉
,請法院安排,爭取刑度降低等語。惟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情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以及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