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366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提出債務人簽名之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准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其於民眾日報所登之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惟未附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㈡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9年7月1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㈡部分,並陳稱: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應准許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件債權讓與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其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應符合上述規定即通知債務人人後,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債權人主張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不符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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