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或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賣場商品,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守法觀念淡薄,惟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因父親行動不便,需要照顧,而其因患有憂鬱症,需要治療,遂為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