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余日章 訴訟代理人 余振中 被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本院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緣 黃胤庭 、 許顥瀚 、 陳威翰 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同弟 黃郁齊 及 許顥翰 (以上共同負責出資及管理),自107年間某時日起,以設立人頭公司(一家人頭公司遭查獲後,即成立另家公司繼續詐騙,故曾先後成立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等多家公司),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 陳奕任 、 盧啓傑 、 劉乙麟 、 鄭宇鈞 、 邱乙軒 、 曾伯叡 、 潘耀富 、 周昱生 、 許家瑋 、 吳映辰 等人,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之靈骨塔殯葬產品之心理,對上開名單之人施以詐術牟利。被告知悉前揭黃胤庭、許顥瀚、黃胤庭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及詐欺手法等情,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其等暨各次參與詐欺之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行。因於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許顥瀚便另覓人頭,同由被告負責聯絡辦理解散鈦和公司(108年4月3日解散)及設立新人頭公司,被告乃再次委由 鄭吉益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並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公司,由黃胤庭、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業務人員改以聚億公司名義,與被告共同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而於108年8月初, 曾柏叡 化名聚億公司業務「 黃博凱 」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余日章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住處見面,原告出示手中持有殯葬商品給曾柏叡確認,並表示要回公司估價,之後隨即找化名為「 李俊騏 」之邱乙軒支援,曾柏叡與邱乙軒共同出面向原告報價收購,並聯繫被告找尋中人 陳坤徽 介紹金主,陳坤徽再聯絡中人 陳勃亨 ,之後由陳勃亨聯絡與其配合之金主 郭正喜 借款180萬元給原告。108年8月19日,由與郭正喜配合之代書 張世忠 陪同原告及曾柏叡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名下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之後於同年月22日,曾柏叡陪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正聯合事務所與郭正喜辦理借款公證,郭正喜當場交付180萬元給原告,扣除3個月利息及18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萬2千元),原告實際取得145萬6000元,並當場由曾柏叡取走,之後曾柏叡隨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係介紹向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之中人,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縱認曾柏叡、邱乙軒確有向原告詐取金錢,惟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72,000元為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涉原告被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而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損失180萬元等情,未予爭執,僅係辯稱其純屬收取服務費之中人,而非詐欺共犯云云,惟查,被告出面委請會計師辦理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設立及解散登記,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顯然涉入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運作非淺,且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特別之信任關係。且109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4/22陳奕任北投分局警詢筆錄,內容係有關 潘昭宏 遭詐欺之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係 盧啟傑 、陳奕任、鈦和公司將資料給伊看,要伊不要亂講話;及參以陳坤徽、 龔子睿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被告應係經由貸款廣告與陳坤徽、龔子睿聯繫,而形成資金鏈之合作關係,金主係透過陳坤徽、龔子睿而來,而依陳坤徽、龔子睿所證,此資金合作關係以電話聯繫即可建立,是否交易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據此,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既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則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大可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何以使被告介入其中,徒讓被告賺取借款金額一定比例之服務費,而使公司獲利變少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借款中間人云云,難以輕信,堪認被告應係參與黃胤庭等人之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騙。綜上事證,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擔刑事責任外,亦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8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賠償責任應以所收取之服務費用72,000元為限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以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賠償,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