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86年1月6日判決確定,於8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8日出所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曾因2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犯罪時間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於95年11月
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廁所內,先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礦泉水後,再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與其友人 趙晨光 共同騎乘1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途經台1○○○鎮○○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攔下臨檢,警方除在甲○○之褲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海洛因用之塑膠吸管2支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
(3)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2支。
(4)照片5張。
(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