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王志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期滿。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7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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