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世斌之父之墳墓,位處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公告屬桃園市桃園區示範公墓遷葬墓區之範圍。因該墳墓墓主或關係人未於公告遷葬期間內,自行完成起掘、撿骨等遷葬事宜,經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於公告期滿後,依公告內容逕為起掘等必要處理。詹世斌發現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0月05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辦公室內理論、咆哮,該所業務承辦人 謝淇栗 乃上前安撫、解釋,詹世斌仍甚激動,先後以腳踹放置公文之紙箱、告示牌(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本件起訴範圍)。適該所負責協助大體進館、設施、斷電等事物之約聘職員 蔣耀賢 ,在該辦公室內辦理文件,見及詹世斌以腳踹該所設置之告示牌使之偏移,乃上前制止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詹世斌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媽的雞八(指女性生殖器)!」之穢語辱罵蔣耀賢(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謝淇栗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當日其先到其父之墓地,發現其父之墳墓遭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剷平而前往該所理論,其有踢放置公文之紙箱、告示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坦承其有罵,如果對方說其有罵,其就是有罵,並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都沒有罵蔣耀賢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罵空氣,不是罵特定人云云,否認辱罵蔣耀賢。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蔣耀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明,核與證人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其有聽到被告罵蔣耀賢「媽的雞八!」等情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現場公文櫃、告示牌照片2張可稽。參酌被告於警詢另陳明:氣憤之下其又踢到告示牌,該所有1名男性員工來制止等情,證人蔣耀賢於警詢指明:被告對其辱罵「媽的雞八!」,因為當時只有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係指著其罵等情,證人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其有聽到被告罵蔣耀賢「媽的雞八!」等語。又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惟依其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以腳踹告示牌後,蔣耀賢上前制止,斯時被告僅與蔣耀賢面對面對話,並未面對謝淇栗講話或作動作。而謝淇栗當時仍在其自己座位處收拾遭被告踢落之公文等資料,並未面對被告,亦未與被告對話,謝淇栗座位與被告及蔣耀賢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針對蔣耀賢辱罵該言詞,並非僅自言自語,亦非如其所稱無特定對象之對空氣謾罵。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有同時對該所職員謝淇栗辱罵「媽的、雞八」云云,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謝淇栗、蔣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張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對謝淇栗辱罵該言詞,並未曾就此部分為自白,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是否有……對辦公室內殯葬管理所職員辱罵「媽的雞八」?其雖答稱:有云云,惟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所稱辦公室內殯葬管理所職員係何人?究係指謝淇栗?抑或指蔣耀賢?抑或指謝淇栗與蔣耀賢2人?則被告回答有云云,究係指有辱罵謝淇栗該言詞?抑或有辱罵蔣耀賢該言詞?抑或指有辱罵謝淇栗與蔣耀賢2人該言詞?即有未明。而被告於檢察官該次訊問,除回答有以外,繼又稱其有罵什麼其已經忘記了…其罵什麼其已經不記得了,其不認罪,其沒有侮辱謝淇栗云云,亦已否認有侮辱謝淇栗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有為自白。又證人謝淇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指被告有對之辱罵該言詞。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述:其有聽到被告罵蔣耀賢「媽的雞八!」等語,顯見證人謝淇栗係指被告以該言詞辱罵蔣耀賢,並非指被告有對其辱罵該言詞。而證人蔣耀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被告係以該言詞對之辱罵,其於警詢更明指:被告對其辱罵「媽的雞八!」,因為當時只有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係指著其罵等情。足認被告僅對蔣耀賢辱罵該言詞,並未對謝淇栗辱罵該言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以:對辦公室內殯葬管理所職員辱罵:媽的雞八?其答稱:有云云,係指其有辱罵該所職員蔣耀賢該言詞,並非坦承有辱罵該所職員謝淇栗該言詞。另依證人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們的監視器故障,所以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情,而依前開說明,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內容顯示:被告以腳踹告示牌後,蔣耀賢上前制止,斯時被告僅與蔣耀賢面對面對話,並未面對謝淇栗講話或作動作。而謝淇栗當時仍在其自己座位處收拾遭被告踢落之公文等資料,並未面對被告,亦未與被告對話,而謝淇栗座位與被告及蔣耀賢所在位置,亦有相當距離等情,亦與證人蔣耀賢於警詢所指:被告對其辱罵「媽的雞八!」,因為當時只有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係指著其罵等情,及證人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有聽到被告罵蔣耀賢「媽的雞八!」等語相吻合,僅能證明被告有辱罵蔣耀賢該言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謝淇栗辱罵該言詞。而現場公文櫃、告示牌照片2張,僅顯示公文櫃與告示牌靜態狀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謝淇栗辱罵該言詞。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據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如成立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其父之墳墓,遭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逕為起掘處理而心生不滿,而於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人員蔣耀賢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蔣耀賢,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案發後曾向蔣耀賢、謝淇栗致歉,蔣耀賢、謝淇栗亦表明不想追究,據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又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公告桃園市桃園區示範公墓遷葬事宜之遷葬原因為:配合桃園殯葬園區整體規劃,解決桃園市殯葬設施不足問題等。被告之父之墳墓為在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被告與該墳墓相關後人,亦確未於公告期間內完成遷葬事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人員,乃依公告及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之父之墳墓逕為起掘與必要處理。然祖先墳墓之遷葬,事涉民間殯葬習俗與擇日、地理、風水等相關事宜,各該祖墳之相關後人,未必能於公告期間內,順利依殯葬習俗、擇日、地理、風水等配合完成遷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人員,對於被告之父之墳墓起掘與處理,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因其父墳墓遭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逕為起掘、處理而激動不滿,致犯本件之罪,衡情亦非事出無因。被告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又曾向該所人員蔣耀賢、謝淇栗致歉,蔣耀賢、謝淇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昭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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