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徐培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殘障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伊前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向他人告貸,且伊對相對人等提起之本案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及借據等以為釋明。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7筆,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9,950元,惟該不動產均為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法任為處分。至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3萬6,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難認其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2,720元之能力。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