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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