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文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