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智中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京都KTV」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翌日(即25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大業國中旁,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 李國偉 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董智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