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江紹緯江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
仟肆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江俊儀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改名為江紹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約定條款第14條)。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約定條款第22、23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
約定之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0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6416元、利息
7,344元,合計8萬37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