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即行人王 邱金枝 發生擦撞,案發後被告即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見告訴人無明顯傷勢,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核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案發後旋即將車輛加速駛離現場之情節尚有不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可參,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大腳趾骨折、雙膝雙足擦挫傷,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